公司法案件

什麼是公司法第九條所規範的未實際繳納股款?甚至是出資不實呢?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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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司法第九條所規範的未實際繳納股款?甚至是出資不實呢?說明之!

什麼是公司法第九條所規範的未實際繳納股款?甚至是出資不實呢?說明之!

 

大家好,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主題是,什麼行為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的不實驗資行為呢?可以私自將公司設立的資本,任意挪出使用嗎?什麼情況不予處罰呢?以下說明之!

 

【案例故事】

 

A男是B公司負責人,於B公司甫設立登記完成時,A男即將B公司資金轉入自己的私人帳戶C帳戶,該等客觀上可能係不正常挪用資金的行為,立馬遭到檢察官調查。嗣後,於調查程序中,經過A解釋,係因為B公司的金融帳號於設立時,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不方便營業使用,A男為營業上轉帳方便之需求,方將B公司之資金轉入自己名下的私人C帳戶,然而,A男該等挪用資金的目的,仍是為了B公司營運所需之用途

。因此,該等情況,是否仍屬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的規定呢?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案分析】

 

按公司法9條,其立法目的係為資本充實原則,並未規定不能將公司款項領出,僅規定不能領出而挪作非公司營運使用之用途,故本案A男雖有將B公司款項提領至自己私人C帳戶之外觀,然而,經調查,該C帳戶之交易及資金流向,勘認實質乃將該筆提領之款項做為B公司業務上營運資金使用,即符合資本充實原則,因此,地檢署認定,並未構成不實驗資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

 

【小結】

將公司帳戶之設立資金,依法係供公司營業及營運上使用,若有挪作私人使用之情況,將有可能涉嫌公司法9條之不實驗資行為,不得不慎喔!

 

【案例類似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