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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法!尤其是新增的「濫訴罰鍰」規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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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法!尤其是新增的「濫訴罰鍰」規定!(上)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最新的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相關的施行日期,除了民事訴訟施行法另有修正的部分(第4條之1簡易程序新增適用之範圍、第4條之6送達與個案濫訴之處罰),皆從公布之日開始施行。

 

一、便捷化境外送達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第2項: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1.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2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3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4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5項: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33條第2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若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送達處所,應該指定境內的送達處所與代收人,而法院也可以照職權,不待聲請而命為公示送達,避免訴訟程序因送達未果而延宕。

 

二、擴大原先視訊審理的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211-1條
第1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3項:第1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第4項:依第1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5項:第1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基於舊民事訴訟法僅針對證人(第305條第5項)、鑑定人(第324條準用第305條第5項)、當事人本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第367條之3準用第305條第5項),有遠距審理的規定,故此次修法新增第211條之1,額外增加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與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皆可以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照職權,在經過當事人同意之後,以遠距視訊的形式來進行審理。另外,第272條也增定,可以於準備程序中一併準用第211條之1的規定。

 

三、增修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的起訴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 31-2條 第2項規定移送。
  2.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
  3.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4.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5.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6.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7. 起訴違背第31-1條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8.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3項: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1)將「主觀惡意、不當目的、重大過失且無合理主張之起訴」定為訴訟要件:

  舊民事訴訟法針對此類起訴,仍須以「判決」駁回,惟此無意義的訴訟不過勞費司法資源,因此,新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將之列為可以透過「裁定」駁回的事由,而成為合法訴訟要件的一部分,如果違反時,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都應以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2)將「當事人適格與權利保護必要」定為訴訟要件:

  將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將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的類型,在原先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基礎上,另外增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將之修正為第2項的1、2兩款,明確地將請求無理由的實體判決、訴訟判決用種事由區分開來。

(3)增訂逾期未補正且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補正:

  修法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如果有前兩項的情形,原告之訴因為逾期沒有補正,且經過裁判駁回之後,即不得再於後續的抗告、上訴程序中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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