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醫療糾紛(一)常見的醫療糾紛與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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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一)常見的醫療糾紛與相關實務見解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與大家討論「醫療糾紛」的相關法律議題,在醫病關係越趨緊張的現在,不僅是患者需要尋求良好的醫療品質,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更是要留心相關的法律責任,藉此避免醫療行為中可能衍生的法律糾紛。

  以下,將透過案例從法律的視角來看醫療糾紛,當然,在涉及醫療專業領域時,不可諱言地,法律本身必然有其不可避免的限制,但我們會嘗試透過現行法與一些值得留意的法院見解,一同來探討以下問題:

一、常見的醫療糾紛與相關實務見解
二、醫療糾紛會有那些法律上的責任?
三、法院通常會如何審理醫療糾紛的案件呢?

 

一、常見的醫療糾紛與相關實務見解

  例如不恰當的醫療行為、延誤治療時機、未遵守合理的醫療程序、未充分告知治療風險、用藥不當、護理不當等等,都是實務上常見的醫療糾紛,而視不同情況下,分別會有不同的法律責任。

 

(1)醫療機構與醫生是否盡到「告知與說明義務」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根據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有向病人或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的義務:另外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在實施手術、侵入性治療前,要向病人或其相關親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並且經過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詳細請看以下幾則實務見解的說明:

 

(1-1)應於簽署同意書前告知,不因有同意書即免除告知義務

  除非有緊急狀況,否則告知義務與說明義務,包含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其他可替代方案、治療危險與併發症、成功機率等等,應該在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簽署之前履行,不因為已經簽署相關同意文書,就可以免除告知與說明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醫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1-2)綜合客觀狀況而言,應徵得患者之實質上同意

  應參酌病患本人、家屬的智識、理解能力,總和當時的客觀狀況,去認定告知與說明義務的效力,這裡即是要求醫生必須徵求病患與家屬實質上的同意,倘若僅是形式上的同意則非已足,而是否有盡到實質說明與告知的義務,應由醫院與醫生負舉證責任。(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

 

(1-3)不得僅告知最嚴重之後果,而是要與患者得預見的風險相關

  所謂的告知,若僅是告知術後的最嚴重後果(例如死亡)是不足夠的,而是必須達到確實告知病患,與手術相關的具體、可預見的危險,讓患者可以據此來理性地做出診療決策的程度(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號)。

 

(2)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醫療法第82條
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第4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第5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是醫療糾紛中重要的歸責規定,當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中,「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要就病人的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因過失致人死傷,則是在「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的情況負起刑事責任,而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則是要依照各種情狀來客觀判斷之;然而醫療機構則是就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只要是故意或過失就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立法者對於醫療機構的要求其實更甚於醫事人員。詳細請看以下幾則實務見解的說明:

 

(2-1)尊重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

  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

 

(2-2)考量各該病患求診之「主訴」及「醫療目的」而為判斷

  醫療行為本身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危害,應考量各該病患求診之「主訴」及「醫療目的」而為判斷,如治療有其專屬性,則醫師對於病患就診主訴之外之併發症,或症狀初期難以發見之病徵,縱未告知病患或為針對此病徵為進一步之處置診療,亦難認與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

 

(2-3)應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而因地制宜

  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另可參衛福部的「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而關於二、醫療糾紛會有那些法律上的責任?;三、法院通常會如何審理醫療糾紛的案件呢?請參考下一篇文章「醫療糾紛(二)醫療糾紛會有那些法律上的責任?法院通常會如何審理呢?」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