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要與大家討論的是「祭祀公業」的法律議題!其實祭祀公業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自南宋的「祭田」、「義田」,是一種由同宗族的親屬購置土地,再以土地上的收益提供祭祀先祖之用,以達維繫家族經濟、發揚家族血脈傳統的功能,後續才輾轉於清領時期,沿襲到台灣來。
在民國109年的今天,此歷史悠久的制度,在歷經了日治時期、國民政府等不同時期的制度,加上整體社經結構的轉換,更面臨了諸如:宗族系統消失、權利主體認定不易、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等等爭議,因此該如何妥善管理此具有時代意義的制度,並調和不同世代親屬間的權益,就是亟需解決的問題了。
【淵遠流長祭祀公業案】
A姓家族在台淵源已久,從清領時期發展自今,其子嗣綿延不斷,於台灣多區均有自建祖祠,以供祖孫追典之用,其中一個支系「祭祀公業大A派」,早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就已經實際存在,同時並也已訂立規約書(民國74年訂立)做為運作依據。
如今一個子孫小A,以自身為大A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應享有派下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但「祭祀公業大A派」則以該子孫小A並無合法規約,且又無法證明其祖先具有派下權,而成為適格的設立人,因此認為該子孫小A並無法有理由地主張派下權。
一、祭祀公業的法律性質為何?
該如何在兼顧歷史背景、又合乎現行法的體系下,去合理地定義祭祀公業的性質,一直是個具有挑戰性的議題,在日治時期多將祭祀公業視為習慣法人,若無長年有法確信之慣行則準用民法上之規定,而民國時期最初雖嘗試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4年1月1日停止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1月1日停止適用)」為依據,但近年來則以「祭祀公業條例(9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主要法律依歸。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祭祀公業指的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實際上可以指的是派下全體共同共有祀產的總稱,屬於民法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外的特殊法人地位,依法也是具有法人格的,只是祭祀公業無法當然地適用民法中的法人規定。
因為許多祭祀公業的歷史已經淵遠流長,當中更涉及了龐大的土地利益,而若為合法的派下員即可以按房份比例享有許多財產利益,因此實務上最多的爭議,即是落在誰為設立人、派下員資格如何認定的問題上頭。
二、祭祀公業派下權的認定標準為何?
而今天我們案例要討論的即是,子孫小A是否具有A姓家族的派下權呢?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指出,在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依照當初設立的規約定之。
實務見解也多指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是各個公業有獨有之規約與習慣,多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的資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多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案例中的祭祀公業大A派於祭祀公業條例施前行已經存在,也曾於民國78年依法項縣市政府申報該規約,因此即應依照當初的規約內容為準據,而該規約也確實曾指出,只要是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屬派下員之一,因此當子孫小A可證明自己為大A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即可以被認定為具有派下權。
A-1)規約書是否有效?
然而此時,A姓家族卻主張該規約書,在僅有半數派下員同意的情況下,並不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規定,需要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的要件,因此該規約書應該無效,讓子孫小A不得因此規約而取得派下權。
但法院指出,A姓家族的規約是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修正前即制定,因此並無法沿用其需要全體同意才有效的規定,就算僅經半數同意,還是依法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A-1)僅起議六房長之子孫,才能為設立人嗎?
而接著,A姓家族認為設立人依照創設沿革上記載,應僅限為最初的「起議六房長」,其餘支派皆無法為合法的設立人,因而其餘支派皆無法讓後代的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透過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但法院指出依照A姓家族所提出的創設沿革,是由後人口耳相傳之內容加以編纂而成,並沒有辦法證明設立人僅限於六房長的事實,而在歷經兩審後,法院最終認為子孫小A具有祭祀公業大A派的派下權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