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妨害性自主罪中,於實務上最常遇到的問題是,因為證據保存不易,而引發了後續舉證困難的問題,另外,如果面臨到受害者無法自我表達的情況下,具體又該如何認定相關的證據能力呢?不過,相信最重要的是,當司法制度在處理此類型的案件時,究竟應該怎麼做,才不會對受害者又造成另外一次的傷害呢?
以下將透過相關案例(編按:事實已經全數改寫,僅作為分享法律觀點之用!),希望讓大家更了解以下問題:
A女患有長年的智能障礙,平時生活皆仰賴子女扶助,白天一人獨居於家中,家人為了方便習慣不將大門上鎖。而,鄰居B男深知A女患有長年的智能障礙,也清楚A女家有不關門的習慣,便長期皆趁A女家人不在時,闖入A女家與之性交。
恰巧有一天,當B男欲性交A女之際,A女之兒子C正巧返家,經詢問A女後,始發現A女遭性侵之事,未料,其後B男竟佯裝若無事地現身,極力撇清性侵嫌疑,兒子C見狀簡直氣憤難耐,急欲幫A女討回公道。
關於性侵害的案件,常與刑法第221條相關,而在討論該條時,需要注意刑法第10條第5項中「性交」的定義,目前依照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僅是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才會屬於性交既遂的行為,若僅是類似「接觸」的行為,極可能屬於性交未遂、抑或非屬性交的行為。
受害者除了提起刑事告訴外,可以同時依照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的損害賠償,就身心靈的所受損害,請求一定數額的精神慰撫金。另外,於此類案件中,為了保障受害者的權益,並避免受害者於司法追訴期間,遭受重複陳述、偵查訊問的二次傷害,因此性侵害防治法設有諸多特別規定,例如:傳聞證據的特殊證明能力之規定、加害者的禁制措施、保密義務的要求、相關人士陪同偵查的權益,以期給予受害者合乎個案程序正義的司法規範。
最後修正日期:2021/10/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