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如果房子被陌生人拿去抵押拍賣,還拿得回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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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房子被陌生人拿去抵押拍賣,還拿得回來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的是關於「房子被抵押、拍賣」的法律問題,可能你從新聞上聽過、或是身邊人有過這樣的經歷,而這篇文章將會藉由案例讓大家了解以下幾個重點:


可直接點選連結,快速進入問題部分:

 

【案例事實】

  大叔城武與志明並不相識,平日以工程為業的他,與妻小的日子過得還算安穩平順,但就是萬萬沒想到會有這麼一天,大叔城武的房地竟無聲無息地落到陌生人的手裡,經過一番調查,原來是志明老早就將大叔城武的房地違法拿去設定抵押,並且經由強制執行拍賣後,志明自己順利取得該房地的所有權,只是大叔城武左想右想,自己又不認識志明,從來也沒有同意讓志明將房地去設定任何抵押,為何自己的房地就在這樣一瞬間轉手讓人了?

  然而,該疑問嗣後經志明告知,因為大叔城武的兒子小祥經常向他借錢,而小祥為了擔保後續的還款能力,所以才拿父親大叔城武的印鑑、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他設定抵押登記!此外,志明同時還聲稱他後續的確有接到大叔城武來確認設定抵押的電話。

  聽到這裡,大叔城武簡直欲哭無淚,原來整起事件是因為兒子小祥不爭氣!但仔細想想,大叔城武的確有將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兒子小祥,但那僅僅是為了塗銷汽車查封之用,與設定房地抵押一點關係都沒有,自己也未曾致電過志明確認設定登記等事項;此外連為何志明手上會持有自己的印鑑都令人著實想不透,最終大叔城武覺得整起事件實在太過荒唐,於是決定尋找律師幫自己出一口氣。

 

一、房地抵押權是否成立?由志明將大叔城武的房地設定抵押權,非經本人同意之設定,是否有效?

  於本案例中,志明會取得大叔城武的資料,與設定抵押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志明假藉幫忙小祥處理塗銷汽車查封等事情,趁機拿到資料,再自己擅自私刻大叔城武的印章,於未經大叔城武同意下,辦理房地抵押設定登記給自己;另外,志明聲稱曾接獲大叔城武的電話,經證實後確認為兒子小祥盜打,大叔城武對設定抵押權的事的確毫不知情,因此雙方確實沒有對設定抵押權一事達成合意。

  法院結論:抵押權雖經設立登記,但對設定抵押權的物權行為並未達成合意,因而房地抵押權仍不成立。

 


  但看到這裡,案例中的志明不禁接著說了,就算你們說我與大叔城武間沒有對設定抵押達成合意好了,但小祥將文件交給我這件事千真萬確,難道大叔城武對這件事情都不用負責任嗎?我認為大叔城武應該負起表見代理的責任。


 

二、因而大叔城武將文件提供予志祥,是否須對志明負表見代理的責任?

民法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表見代理指的是,他人雖無權代理本人,但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本人即應對第三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係為保護第三人利益,令本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起責任。

  主張表見代理必須是本人存在「授權外觀」,也就是民法第169條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的行為,以至於令無辜的第三人在誤信他人後,可以要求本人負起責任!這對於誤信他人而為交易的第三人具有保護實益。

  但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志明深知大叔城武未曾就設定房地抵押一事表示任何同意,何況連大叔城武的印章都是志明自己跑去私刻的,志明完全知悉大叔城武從來沒有授權過小祥處理房地抵押一事,當然不得主張小祥交付文件的行為得以令他誤信小祥有代理權,而運用表見代理強逼大叔城武負起責任。

  法院結論:大叔城武未曾就設定房地抵押一事授予兒子小祥代理權,純屬於志明偽造印鑑而辦理抵押設定,大叔城武不須對此負起責任。

 

三、志明是否需對城武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16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如同上面我們討論的,房地抵押權雖經設立登記,但因雙方欠缺合意而不成立,故房地的所有權至強制執行拍賣前仍屬城武所有。

  然而,志明早於強制執行拍賣前即知悉電話實為小祥所盜打,大叔城武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此時應當辦理塗銷登記,但卻仍執意將房地強制執行拍賣,逕行取得房地所有權,所以法院認為志明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且依照民法第216條第1項,志明應賠償城武的所受損害。

  法院結論:志明應大叔城武其拍賣房地後的所得120萬元。

 

 

最後修正日期:2021/10/13(#15)


enlightened相關判決:

  1.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106年訴字849號
  2.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107年上易字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