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緩刑被撤銷,可以拿回「繳給公庫的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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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被撤銷,可以拿回「繳給公庫的錢」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緩刑被撤銷,可以拿回『繳給公庫的錢』嗎?」的問題,如果因緩刑期間受徒刑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應履行負擔時,原有的緩刑處分可能會被撤銷,此時,之前受緩刑處分而一併向公庫支付的錢,可以向後續的執行檢察官聲請返還嗎?詳細請看以下的說明:

一、緩刑處分被撤銷,法無明文國家應負返還或賠償義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2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5條
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之1條
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可以命受有緩刑宣告的被告,同時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而再依刑法第75條、刑法第75之1條規定,則定有撤銷緩刑宣告的事由、聲請期限,主要讓緩刑期間再受有徒刑、不確實履行緩刑負擔的人,不再受有緩刑處分的優惠。

  不過,就撤銷緩刑後,國家機關是否有返還或賠償被告已履行的部分,刑法、刑事訴訟法則未有附帶相關規定,因此,這也是本篇文章後續要討論的重點。

 

二、有見解認為「可參考緩起訴撤銷」的規定

1)緩起訴撤銷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1項第4款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2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時,也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提撥出一定比率,以作為補助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用;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2項規定,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國家並沒有義務返還或賠償,被告已經履行的部分,因此,被告已經支付給公庫的金額,在檢察官嗣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國家無義務須自公庫提撥返還,被告同時也無權利請求。

 

(2)「緩刑撤銷」得適用「緩起訴撤銷」的理由

 

A. 援引行政程序法中,授益行政處分之法理

  法院認為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的效力,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123、125、126條中,授益行政處分的法理。是將原先合法緩刑宣告的效力,於滿足特定條件後,向後失去效力;且原先合法緩刑宣告,會被撤銷的原因(受有徒刑宣告、未履行緩刑負擔等),都屬可歸責被告、並具可預見性,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就原先合法緩刑宣告,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請求國家返還、或賠償已經履行的部分。

B. 緩刑負擔與緩刑宣告無「對價關係」

  另外,原本刑法緩刑規定,僅設有2、5年觀察期間,並沒有附負擔的相應規定,是於民國94年後,方才模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的機制,增訂緩刑附負擔的規定,讓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構成裁量撤銷緩刑負擔的原因之一,因而,法院認為緩刑負擔與緩刑撤銷之間,並沒有絕對的對價關係。

C. 緩刑履行負擔非「刑罰替代性措施」:

  基於其緩刑負擔,多屬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預防犯罪等性質,而不屬於刑罰的替代性措施,因此,縱然緩刑宣告經過撤銷,國家不返還或賠償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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