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合夥人間不合,可以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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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間不合,可以怎麼處理?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合夥人間不合,可以怎麼處理?」的問題,合夥事業進行期間,如果合夥人產生糾紛,在資金、營運、人事上持續意見不合,各合夥人之間可以怎麼處理,而讓合夥事業得以持續運作?同時又可以確保各合夥人自身的權益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面臨理念不合而致經營難題的合夥人:

民法第675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合夥關係中,可以分成有執行業務權限的合夥人、無執行業務權限的合夥人,前者可以代表合夥事業對外經營合夥業務,後者依照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則不得對外執行業務,不過會有權限得隨時向有執行業務權限的合夥人,檢查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查閱表冊和帳目等。

(1)有執行合夥事業:解任合夥事業執行人

民法第674條第2項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依照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要解除執行業務權限和夥人的業務執行權,僅需要有其他合夥人全體的同意即可,這裡的全體解任無關於時點、不要求任何理由、也不需具備任何法定要式(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亦即,執行業務權限的合夥人,若執行業務表現不佳,是有可能隨時遭到其他合夥人的解任。然而,變成無業務執行權限的合夥人,仍有從旁查閱、檢查業務狀況的權利。

(2)沒有執行合夥事業:開除合夥人

民法第688條
第1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第2項: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依照民法第688條規定,在有「正當理由」、「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通知」,三個要件都具備的情況下,才符合開除特定合夥人的行為,這比上面合夥事業執行人的解任,多了「正當理由」、「通知」兩個要件,就通知部分其實只要能確定到達欲開除之合夥人即可,不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為必要,而且用言詞、書面、訴訟中、訴訟外皆可。

  而正當理由部分,法院過往實務見解,多以達影響合夥事業進行為標準,衡量是否具備開除合夥人的程度。約整理出以下幾種敬供參考:

  1. 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行為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682號
  2. 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出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
  3. 合夥人間互提妨害名譽告訴、妨害合夥事業經營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4. 至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破壞合夥信賴關係與妨害合夥事業經營(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1號
  5. 嚴重違反合夥事業中,專業流程的規劃與安排,令客戶對合夥事業信賴產生疑慮(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二、退夥有哪些程序、文件需要辦理嗎?

(1)視有無商業登記,而有不同:

民法第686條(節錄)
第1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商業登記法第15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項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般的退夥,原則依照民法第686條第1項的事前聲明、與通知程序,合夥人即可以完成退夥,而如果合夥事業有按照商業登記法進行登記時,合夥人雖然依照民法第686條第1項完成退夥,此時,依照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項,還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才會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也就是說,有進行商業登記法登記的合夥事業,在事前聲明、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事項後,還要再向主管機關進行變更登記,該合夥人才能免除與合夥人間、社會上其他陌生人間,依照合夥關係有可能發生的法律糾紛,否則,可能還會需要按照該登記名義,負起相關可能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