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的規範對象?」,相關問題主要會涉及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的解釋,因為工程案件的參與人數眾多(承包商、技師、建築師、工地主任、監造人等),所以具體應該如何認定該條的規範對象,更是當中重要的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依照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在進行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工程,故意違背建築成規,若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時,會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該條主要基於確保公眾安全,而「對建築物之工程有實際管領、監督能力」之人,賦予應依照建築成規履行工程的義務。
依照刑法第193條文義而言,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會受到刑法第193條的規範,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7號判決見解,以下列方式區別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兩種身分:
於形式上可參考民法第490條的規定,是指與定作人就建築物營造或拆卸工程訂有契約,於完成工作後得受領報酬的人;於實質上則是必須要對工程之施作負有指揮權限(例如: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或是實際施作工程的人。
目前沒有相關法規針對監工人有明確身分定義,不過通常是指監督建築物營造、拆除工程的人(例如:主任技師或現場工地主任)。
承上,既然並沒有法規對監工人設有明確身分定義,我們無從得知哪種人一定是監工人,因此會產生建築師是否為受刑法第193條規範的爭議,而在沒有實際法規下,我們可以先從監工人、建築師兩者的職責來下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7號判決援引建築法第15條第1項之內涵,作為解釋監工人職責的標準,因此,依照建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監工人是指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以確保承攬工程的施工狀況的人(多是內部受雇於營造廠的多年營建專業人員)。
依照建築師法第16、18條規定,建築師的職務主要是建築物及實質環境的設計、監造,監督按圖施工之狀況、查核建築材料的規格和品質等,需就營造廠是否按設計圖施工而為監督(多屬外部確保營造廠實現設計意念之功能)。
依照監工人與建築師兩者職責、與在營造工程之差別,目前建築師較會被歸類為「監造人」,而非「監工人」(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9.18.營署建管字第35019號亦同此見解),因此建築師目前較無法屬於刑法第193條所規範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