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應『強制工作』是否有違憲?」的法律問題,其實司法院大法官於今年10月12日才就「刑法第9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等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進行討論,而相關的結果將在12月中旬左右公布(詳參司法院大法官網站新聞稿:「強制工作釋憲案辯論終結,一個月內將指定公布解釋日新聞稿」。
因此,今天我們主要是透過稍加整理相關條文規定、與過往的大法官解釋,來向大家簡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的問題,並附帶提及最新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詳細部分請看以下說明:
依照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是讓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的人,在進入監獄執行徒刑之前,先進入勞動場所工作,其工作期間最短為一年六個月,最長的期間可達四年六個月,這是於民國24年即制定完成的法律,當時刑法的立法理由我們至今不得而知,僅能以下述的保安處分執行法作為參考。
而其具體的實施方式,詳細可以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章(該法第52至第63條部分)的部分,簡單地說,受處分人須至工廠、農場進行作業,亦或是從事炊事、打掃等事務,並須參加相關課程或接受啟發國民責任之教化,以求受處分人能因此培養謀生技能與生活習慣,而當受處分人行為或工作情狀良好時,可受領勞作金亦甚至獎勵金。
目前我國的強制工作多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高雄女子監獄」實行,受處分人多和一般受刑人一起進行類似家庭代工、短期職業訓練類型的工作,因此,有專家學者不免質疑,如此強制工作的實行方式,與刑期的延長似乎差異不大!恐怕難以達到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的效果,且亦與其希望培養受處分人就業能力的意旨相違背。
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會有輕重不一的有期徒刑與罰金的刑事責任,而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仔細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的規定,當中雖於第1項中依照對於犯罪組織整體犯罪的支配程度,有做出刑期長短的區分,甚至於情節輕微時還可以免除其刑,但是第3項的強制工作部分,則沒有另作區分,不管參與程度或情節如何,均一律採「應強制工作三年」的法律效果。
過往大法官曾於釋字第528號解釋(解釋爭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中,曾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的強制工作規定,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與繼續執行的規定,而做出合憲性的解釋,不過因為其針對的主要是民國85年12月11日的舊法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而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經歷民國106、107年的兩次修正之後,釋字第528號解釋已無法繼續沿用。
依照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1號(解釋爭點: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的強制性工作,為目的性限縮適用,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只是「參與」組織犯罪者,法院得參酌行為人犯罪態樣、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的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宣告行為人強制工作。
而此大法庭裁定一出,後續即出現不少高等法院在參酌行為人的犯罪態樣與犯後態度後,認為針對僅是「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人,法院得以宣告不予強制工作,進而將第一審法院的強制工作撤銷(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但也有零星出現將「發起」組織犯罪行為人一審強制工作撤銷的案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相關文章:「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