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什麼樣的照片,才會受到著作權法『攝影著作』的保障?」的法律問題,現在不僅是專業攝影師、各出版或藝文界的業界商業攝影企劃,一般民眾亦會於日常生活中隨手拍照,然而,這些照片都可以成立著作權法上的「攝影著作」嗎?著作權法是怎麼規定的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科技進步及攝影器材日漸普及、功能日益強大之情形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是要看攝影者於攝影時,是否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透過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若是,則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依照上面兩則法院見解,我們大概可以知道,受到著作權法「攝影著作」所保障的對象,都是要求照片必須足以呈現出拍攝者個人思想的創作為前題,而具體可以從「攝影技巧」、「創作思想」中所體現出來,因此,如果只是原封不動的「實物拍攝照」,是無法受到著作權「攝影著作」所保障的。
甚至有法院曾直接指出,縱然原封不動的實物拍攝照,可能會需要高度的攝影技巧、甚至是精準的高科技畫作拍攝技術,但因為該等實物拍攝照的內容,並沒有針對原物有任何增刪、修改及轉化作用,在無法表達拍攝者的內心思想、精神創作之下,依然是不受到著作權保障的。
也就是說,就算該照片可能是耗費拍攝者的大量時間、勞力、金錢才足以完成,但在無法由照片本身證明當中具有「人類思想創作的痕跡(例如:特殊場景的陳列擺設、別於自然光影的特殊光圈設定、拍攝對象有意圖的肢體動作等等)」時,恐怕沒有當然受到著作權保障的可能,此時僅能透過其他法律途徑尋求幫助。(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乙○○所拍系爭照片為其配偶甲○○參與105年5月6日國登大橋公安事故後站立碼頭邊,以搭載眾多救難人員之救生船為背景,就其個人而言,確有其特殊性及紀念性,堪認系爭照片業已挹注其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而具有原創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拍攝附表所示攝影作品顏色要調到正確需要很多的技術;伊需要以所學翻拍作畫技術讓物件不反光...而證人○○○為專業攝影師,頗具相當知名度,此有證人學經歷網頁截圖、天下雜誌報導、欣傳媒網路新聞報導附卷可參...且觀諸上開攝影作品,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度調整、整體構圖之呈現,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老物件獨特之年代感及美感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係為呈現黑金剛花生粒粒分明、飽滿的概念與美感,特地以手工編織之竹篩、畚箕與蒸籠等作為道具,並以自身在嘗試過程中之經驗,以不同組合搭配及不同角度、遠近、背景、明暗之拍攝等不同呈現方式,來突顯花生之飽滿視覺效果。是本案攝影著作雖係以智慧型手機拍攝,但告訴人於拍攝過程中,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以決定如何表現黑金剛花生粒粒分明、飽滿的概念與美感,非單純拍攝物品外觀以傳達事實之照片,當具創作性無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