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公司解散需支出多少資遣費」的法律問題!尤其是當長年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剛好橫跨新制、舊制兩種資遣費制度時,此時,雇主應該如何計算資遣費呢?
A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在民國99年8月31日時無預警歇業,A公司於同年的9月1日解雇公司之員工B,而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起就在A公司工作迄今,請問,此時員工B可以向A公司請求多少的資遣費,才是合理的呢?
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面臨解散,因而導致需要解雇員工時,依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需要遵守同法第16條第1項的法定預告期間,事先預告勞工後續必須終止勞動契約的事實(關於提前多久來預告,需依照員工工作時間的長短來決定,大約是10天到30天),並同時支出資遣費給員工,才可以合法地將員工資遣,也就是說,公司並不得單方面的以解散為理由,就恣意地來請員工離職。
而如果公司沒有遵守預告期間就提前將員工解雇的話,依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員工預告期間的工資,也就是說,其實預告期間是法定來保障勞工,於謀職期間仍享有一定薪資收入的權利,因此,就算雇主提前將員工解散了,依然還是無法免除給付員工預告期間薪資的義務。
資遣費有舊制、新制之分,在民國94年7月1日之前的為舊制的資遣費,需要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來計算;而新制資遣費,則是要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來計算。
依照上述規定來計算的話就會得出「資遣費基數」,簡單地來說,新制的資遣費基數大約是舊制的一半,在未滿一個月時,要依照比例計算,而無法像舊制一樣以一個月計,同時年資最多也只承認到12年為止。
而,關於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除了前面說的「資遣費基數」以外,也會牽涉到「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問題,詳細也可以參考我們另外的文章:「『日薪制』員工,『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中「二、(2)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的說明。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開始工作,計算資遣費的月平均工資為29,686元,我們用民國94年,也就是新舊制資遣費的區分基準作為計算的話,會如以下方式:
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共11年1個月,資遣費基數為11+(1/12),因此29,686X[11+(1/12)]=329,020。
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共5年2個月,資遣費基數為(5+2/12)X1/2,因此29,686X[(5+2/12)X1/2]=76,689。
而將舊制資遣費329,020元,加上新制資遣費76,689元,兩者合計為405,709元,最終法院判A公司應給付B員工405,709元。
本文同時刊登於勞資QA:「公司解散時,員工新舊制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