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案件

共有耕地,在分割時有什麼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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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耕地,在分割時有什麼限制呢?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今天要和大家討論「耕地分割」的法律議題,其實政府對於耕地是否得以分割的政策,從民國62年最早期,耕地不得分割與移轉共有,到現今的分割面積不得低於最低0.25公頃,在這當中當然還是存有一些例外規定,但是,已經很明顯地看出,限制的範圍已經有漸漸放寬的趨勢(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5號)。

  而會這樣規定的原因,是政府為了避免土地在過度細分之下,會影響整體利用效率,甚至危害農業的健全發展,而相對的,也可以防止特定人士,為了享有相關的稅陚優惠,專於買賣分割後的耕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

  以下,會將介紹耕地分割的相關限制,而後續我們也會另外以文章「農地、耕地,兩者都可以分割嗎?」討論實務上,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以及附帶需要注意的事項。

 

一、一般的土地分割,法律上是如何規定的?

民法第823條
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一般的土地,若共有人想要分割時,會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外,隨時都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避免共有關係造成土地利用的不便。

  分割的方法,若各共有人已達成協議時,則會依照協議內容,讓各共有人取得分別之土地的所有權,但通常的情況是,各共有人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因此,必須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後續法院原則上會斟酌土地的使用狀況、整體經濟利益、全體共有人的權益,原則上採用「原物分割」的方式,將土地分配給全體共有人,若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再採用「變價分割」的方式,將土地變賣,以賣得的價金分配給全體共有人。

  法院在此有裁量之權,但應以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為依歸,以謀求土地的最大利用效能、與經濟效益,詳情可參考此法院見解「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然而,耕地分割受有最低面積0.25公頃的限制:

  共有耕地分割,即是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中,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因此,當因為買賣、繼承、贈與等關係,而和他人共有耕地時,若後續有分割的需要,必須留心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節錄)
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2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若要分割時,原則上會受有面積0.25公頃的限制,目的是為了確保土地不會因為過度分割,而變得零碎化,同時可以保有土地的利用價值,如果沒有達到此標準,後續便不得分割,但是同條第1項也設有7款的例外規定,在此範圍內,耕地例外不受分割面積0.25公頃的限制。

  在共有耕地分割時,需要注意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是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日)前,即共有耕地的話,便可以例外不受分割面積0.25公頃的限制,而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讓原先的共有人,得就分割而取得的部分土地,取得所有權;但若是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日)後,才共有耕地的話,即必須遵守面積0.25公頃的限制。

  同條第2項中也規定了,共有耕地若是符合第4項的例外情況時,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的人數,也就是說,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的共有耕地,可以將分割成小於0.25公頃的面積,但是切割後的土地數目,不得超過共有人的人數。

 

 

 


enlightened詳情可參考相關資料: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耕地分割相關規定簡介。
  2. 內政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yes參考判決:
  1.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5號
  2.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0號
  3.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