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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金涉犯銀行法,如何以「情堪憫恕」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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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金涉犯銀行法,如何以「情堪憫恕」而減刑?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關於違法吸金會有怎樣的法律責任,在我們之前所撰寫的文章「違法吸金會有怎樣的法律責任?」中已有提及,而今天則要接著討論,在此類可能會受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是否會有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讓法官依此條文將犯罪行為人的刑罰減輕的機會呢?

  以下我們將用簡單的【回頭是岸的小丸子】案例,向大家討論幾個與「情堪憫恕」相關的議題:

一、刑法中的「情堪憫恕」,在什麼樣的情狀下可以適用?
二、法官如何看待回頭是岸的小丸子呢?

 

【回頭是岸的小丸子】

  小丸子在年少輕狂時,加入了某投資公司,便開始向眾多客戶介紹公司的海外博弈計畫,而公司更藉此向入會的會員吸收大量的資金,以遂行非法收受款項的違法吸金行為,金額甚至高達上億元,此時,若是依照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規定,小丸子即有可能被處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後續,小丸子因為在投資公司的經歷,而受到法院追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小丸子歷經幾年歲月的洗禮後,深感年輕時做事確有不周,因此在偵查階段,即承認犯行並據實陳述所有事實,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並在個人能力所及程度上繳所得、甚至還至孤兒院擔任志工。

 

一、刑法中的「情堪憫恕」,在什麼樣的情狀下可以適用?

  一般而言,在刑法條文中所規定的刑度,例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中所規定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律明定也就是「法定刑」的概念,法官在此範圍內具有裁量權,但同時也應受到此範圍的限制,不可超出法律所規定的界線。

  法官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來為科刑裁量時,需考量是否存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事由,並依照刑法第57條,參考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等一切情狀,作為審酌刑度孰輕孰重的參考,而待法官最終在判決中宣判時,此時的刑度是為「宣判刑」。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顯可憫恕」,指的是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即是上述減輕刑罰的事由之一,若法官在考量個案情狀下,就算宣告法定刑中的最低刑度,還是會有過於嚴苛的情況,於是便可以在法定刑的範圍之外,再適度地減輕刑度,以避免罪與刑失衡的情況發生。

 

然而實務上就什麼情況下,可以適用「顯可憫恕」,曾存有寬嚴不同的看法:

  1. 早期最高法院曾認為,不應單以行為人的情狀為基礎,而是須達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的程度:「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

  2. 但是近期則有較寬鬆的見解,可就犯罪的一切情狀下去考量,與刑法第57條的審酌範圍相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外,依照94年1月7號刑法第59條修正的立法理由(參立法院法律系統 )也明確地指出,修正後的刑法第59條,是為了在刑法第57條審判者主觀判斷之外,再加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要件,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法官如何看待回頭是岸的小丸子呢?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在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中已討論過,小丸子的違法吸金行為可能會涉犯銀行法第29條的罪嫌,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因此需負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最低七年以上法定刑的責任,但後續法院在歷經了兩審過後,認為小丸子對於公司吸金業務並無決策權,而且自偵查以來,小丸子始終都承認犯行、並在個人能力所及程度上繳所得,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得以減輕其刑為三年六個月,這裡是第一次的酌減。

  而法院其實也看到了,小丸子後續積極地嘗試與被害人和解、甚至還至孤兒院擔任志工的行為,可見小丸子的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依若還是判處三年六個月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且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若還是宣告法定的最低刑度,不免還是過於嚴苛,因此是屬於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的情況,因此將小丸子的刑度酌減為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伍年,並需向公庫繳納一定數額,這裡是第二次的酌減。

  因此,最後小丸子雖然觸犯了銀行法第125條最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但是最後在法官得以依照個案,具有審酌刑度的裁量權之下,歷經了兩次的減刑,小丸子最終的宣告刑(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伍年),已經明顯低於法定刑(最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