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有沒有性騷擾,誰說了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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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性騷擾,誰說了算呢?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今天要和大家討論的是「性騷擾」的法律議題,或許大家有聽過在2007年,由日本周防正行導演所指導的「嫌豬手事件簿それでもボクはやってない,日本原文:即使這樣也不是我做的)」,電影中討論的日本社會的電車癡漢文化,以及在此之下的司法體制,是如何粗糙地以有罪推定的形式,在無形中讓男性於此類案件中成為隱性的罪人。

  而在台灣,這樣的例子會屬於性騷擾、強制猥褻罪的範圍,但是不若日本一般較常發生在公眾場合,台灣多會發生於雙方間較具隱密性、不公開的活動之中,在這樣的情況下,案發的證據多僅能憑藉被害人在警詢與偵查中的供述、雙方訊息截圖互相拼湊而成,若無其他證人、或客觀的畫面可以佐證時,就常常會偏向以被害人的證詞來證明被告有罪,容易流於對被告十分不利的境地。

  以下我們將用本所承辦過的案例,與各位討論幾個法律議題:
一、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的區別為何?
二、法院如何衡量被害人的說法呢?

 

【外加服務的推拿館?】

  阿明是一位技藝精湛的推拿師,某天正值休假期間,卻臨時接獲了一位女性客人的推拿需求,因為迫於時間臨時,並沒有依據程序帶著手套,便為女性客人依照整脊流程,依次進行後背、壇中穴、腰部...等等的推拿。

  沒想到後續該位女性客人,卻以阿明未戴手套,即擅自褪下其衣褲,並撫摸心窩、按壓胸部、親舔恥部...等等令人感到不舒服的行為,自行向警察官報警,後續檢察官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將阿明起訴。

  阿明得知消息後,心裡很是震驚,阿明還記得當天的推拿過程,除了不及戴上手套之外,其餘皆按照推拿的流程,絕沒有任何侵犯女性客人的意思,如今,如果對方要提告的話,應該要怎麼做比較好呢?於是阿明尋找了律師,希望還給自己一個應有的清白。

 

一、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的區別為何?

  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性騷擾,兩者間最明顯的區別,大致上可以從有沒有強制力?時間的持續性有多久?兩個原則作為初步的區分,前者「強制猥褻」多指的是低度強制力的違反意願手段、後者「性騷擾」則多為來不及採取防備措施,就已經結束了的行為,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A-1)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多指出:「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早期的實務見解,在衡量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時,多以偏向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他人性慾為標準,因此好幾年前即有所謂經典的「摸胸五秒不成罪!」的判決:

  「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出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然而此見解遭第二審法院推翻,第二審法院認為若以相當的強制方法即足以違背被害人的意願時,就已經成立強制猥褻罪,而此也漸漸成為後續法院所依歸的見解,將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著重於強制手段是否已經違背當事人的意願!而影響當事人的意思形成自由為標準,讓此類的判斷回歸被害人的個人意思自主為主,更加可以保障到性自主決定權的法益。

  「A女顯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實施之猥褻行為,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核與刑法第224條前段所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並已違背A女之意願,自該當於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行為態樣。(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 上訴 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A-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實務見解多指出:「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

  而性騷擾的行為,是藉著對方尚未設防,在當事人在意識上可能都還沒有反應過來,就已經完成的短暫行為,因此其強制力與違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程度,相較於強制猥褻是弱很多的,具體也可以反映在兩者刑度的差異上,強制猥褻罪可以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則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法院如何衡量被害人的說法呢?

  此類的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案件事發時,最多僅有被害人、被告兩人而已,因此法院多會以被害人於偵查、各階段的證詞,佐以監視器、客觀第三人的事證,下去拼湊出事件的完整輪廓,若被害人的證詞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法院經常會以被害人理應沒有任何捏造罪證而令自己陷入誣告、偽證罪責的動機,而多會選擇將被害人的證詞初步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在某些狀況,會對被告形成不利的狀況。

  但是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推拿師為女性客人依照整脊流程,依次進行後背、壇中穴、腰部...等等的推拿行為,整個時程長達約一個多小時,若當中確實有違反了女客人意願的情形,即有可能會成立上述的強制猥褻罪,但是後續法院在衡量女性客人於警詢、偵查、開庭時的供述時,法院卻發現被害人的證詞出現了明顯矛盾、瑕疵的情形,在無法拼湊出當時完整的客觀事實下,並不能證明阿明的確有強制猥褻行為,所以法院最後宣判阿明無罪。

 

 

 


enlightened參考判決:
  1.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7刑事判決
  2.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